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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就谣言治理问题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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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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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疫情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就谣言治理问题发声

2.  浙江高院:“一元购”属变相赌博

3.  广告中戏谑百度企业价值观,脉脉、头条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疫情当前,

最高人民法院就谣言治理问题发声


2020年伊始,一场缘起于武汉的新型肺炎疫情逐渐席卷全国,并在全世界范围内蔓延,每当这样的公共事件发生,谣言也总是应声四起,全国各地治理谣言、惩治造谣传谣者的新闻也屡见报端。其中最为公众瞩目的莫过于武汉疫情发生的最初,武汉八名医生因发布“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信息而被公安机关教育、批评。而随着疫情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八名医生当初向社会发布的信息是极具警示意义的,反观对他们的处罚,是有失公允的。

在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谣言”的认定边界在哪里,对造谣、传谣的行为认定和处罚应秉持什么样的态度,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信公号对此表明了自己的态度,相信对于各地执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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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亦规定,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武汉公安机关正是基于对其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对八名医生做出了教育、批评的处理。

(二)“谣言”产生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深刻认识“谣言”产生的社会背景对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谣言”之所以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个体认知能力的局限

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平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法律对个体应持适度宽容态度。

武汉公安机关当初对于八名医生的处罚的确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因为新型肺炎确实不是SARS。但是,事实证明,尽管新型肺炎并不是SARS,但是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如果社会公众当时听信了这个“谣言”,对今天更好地防控新型肺炎,可能是一件幸事。

所以,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会走向正义的反面。

2.信息公开的不及时、不透明

谣言止于公开,如果信息公开不及时、不透明,群众基于其社会交往圈与自己的生活经验,往往容易听信并传播各种谣言。

3.特殊的自媒体环境

今天,人们的信息来源异常多元,官方媒体对信息传播早已不再占据主导权。这是中国社会进一步开放和自由的标志,当然,也为谣言提供了土壤。

(三)疫情面前,什么样的谣言必须严厉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从目前各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有关案件看,以下几类信息应属于严厉打击的对象,可以进行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处罚。

1.谣言涉及疫情状况,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比如,某地没有疫情而编造该地有疫情出现的信息,从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但是执法机关在查处类似案件时,应全面审查其主观恶意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影响。如果其主观上并无重大恶意,谣言也仅在较小范围内传播,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后果比较有限,考虑到该类谣言在客观上对一定范围群体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有一定积极影响,且澄清该类事实较为容易,故对这类谣言的编造者、传播者,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刑事处罚在非极端情况不予考虑。

2.谣言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肆意编造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明知是是虚假信息还进行传播的,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依法应予严肃处理,必要时应予刑事追诉。

3.谣言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民众通过正当途径表达正当诉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人员开展正当学术批评,属言论自由范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有关疫情的处置与疾病的治疗信息应绝对以国家的权威信息渠道为准。任何编造上述不实信息并传播的行为,都极易造成社会公众的巨大恐慌,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巨大,应依法坚决予以打击。

4.其他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

鉴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新类型谣言层出不穷,审查不同情形的行为,应结合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影响等情形综合判断。

- 诸如一些“鼻子抹香油可以预防新型肺炎”“盐水漱口防肺炎”“喝酒吸烟防肺炎”等谣言,鉴于该类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且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应以正确引导、科学普及为主,不宜进行法律惩戒。

- 其他一些肆意捏造事实的行为,诸如夸大疾病死亡人数、夸大疾病死亡率、捏造负面的所谓医生“自述”等行为,鉴于其主观上并无任何善意可言,且极易造成社会公众严重恐慌,依法应予严惩。


 浙江高院:“一元购”属变相赌博


2015年初,一元云购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并在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开设一元云购网店铺,销售四款面值分别为30、50、100、500元的一元云购充值卡,四款充值卡详情页面介绍为:充值卡是一元云购网推出的虚拟充值卡,购买充值卡后凭充值卡密码充值到一元云购网账户支持商品,支持商品有可能成为最终的幸运获得者。并明确本卡为虚拟商品,仅支持一元云购网消费,可支持一元云购网全网全品类商品。

淘宝公司认为该充值卡系禁限售商品,认为一元云购公司违反《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依照《淘宝规则》冻结一元云购公司支付宝账户相应款项。由此,一元云购公司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淘宝公司。

2019年12月12日,浙江省高院裁定驳回一元云购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一元购”属于变相赌博行为,“一元购”经营模式为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非法模式。




享说

(一)一元云购公司的“一元购”经营模式为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非法经营模式

2017719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网络“一元购”业务的定性和处置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认为网络“一元购”是指将一件商品平分成若干1元金额的“等份”通过互联网平台出售,购买者可以购买其中的一份或多份,当所有“等份”售出后以抽奖方式从购买者中抽出幸运者获得此商品,其他购买者的认购资金不予退还的销售模式,参与人存在获得较大利益的机会,但也承担了损失全部本金的风险。

《意见》认为,部分网络“一元购”表面上是销售实物商品,实际上销售的是中奖机会,中奖结果由偶然性决定,在法律上属于射幸合同,具有赌博性质,是一种变相的赌博行为。因此,对纯粹以1元价格销售获取大奖机会的网络“一元购”,可以认定为赌博。

浙江省高院认为,一元云购公司注册经营的一元云购网页面中介绍的“一元购”购物规则内容与《意见》介绍的“一元购”业务形式基本一致,具有赌博性质。一元云购公司原审中主张其销售的商品为虚拟充值卡产品,并非实物商品,不属于抽奖类商品中的博彩性质类实物商品,与事实及政府文件不符一元云购公司仅以其系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至今未受工商处罚和法律制裁为由,认为其“一元购”经营模式合法,与事实不符。

据此,浙江高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一元云购公司的“一元购”经营模式为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非法模式,属于认定事实正确。

 (二)淘宝平台内部治理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此外,还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淘宝公司的《淘宝禁售商品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将“实际交易中为抽奖性质的商品”定义为抽奖类商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规定,当用户违约的同时存在危及他人交易安全等风险时,淘宝公司会依照用户行为的风险程度指示支付宝公司对用户支付宝账户采取取消收款、资金止付等强制措施;《淘宝规则》规定,卖家绑定的支付宝收款账户的强制措施,是指对与卖家淘宝账户绑定的支付宝收款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收款功能、取消提现功能、禁止余额支付、停止支付宝服务等;会员如发生或可能即将引发危及交易安全或淘宝账户安全的行为,淘宝公司将根据其行为并结合事件的紧急、严重程度采取支付宝账户强制措施等临时性市场管控措施,直至淘宝公司确认风险基本可控后予以部分或全部解除管控。

原审判决认定一元云购公司淘宝账户存在《淘宝规则》规定的危及交易安全行为,且不排除有些订单申请退款的风险,因此,淘宝公司冻结一元云购公司支付宝帐户相应款项符合其规则规定,据此,原审认定一元云购公司提出的要求淘宝公司返还支付宝帐户冻结款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一元云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浙江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一元云购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此认定一元云购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告中戏谑百度企业价值观,

脉脉、头条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8月,百度公司发现字节公司拥有并运营的“今日头条”客户端登载有淘友公司经营的脉脉广告,内容以百度大厦的外观图片为背景,图片上方有文字“听说我司文化从‘简单可依赖’被改成‘简单可以赖’了?”。点击该涉案广告可以进入脉脉注册页面,下载脉脉APP。因此,百度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淘友公司、字节公司诉至法院。2019年1月11日,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淘友公司在字节公司网络平台发布的广告侵犯百度公司名誉权,广告主淘友公司被判赔40万元,广告发布者字节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享说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涉案广告内容是否构成对百度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海淀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简单可依赖”系百度公司所秉持、宣传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文化。涉案广告由图片和文字构成,广告背景中呈现的办公楼外侧标志被模糊处理,但根据其外形以及被模糊处理的标识综合来看可以确认图中的办公楼为百度公司办公楼。结合涉案广告文字内容出现的“我司”“简单可依赖”以及附图背景中百度公司办公楼等情节,可以确认文字内容所指向的主体为百度公司。二被告关于涉案广告并非指向百度公司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从广告内容上,“可以赖”的含义为可以耍赖、可以不予理睬或处理,属于负面评价。虽然广告文字以问号结尾,句式上属于疑问句,但其设问方式主要是为了引起浏览用户的注意、浏览、点击。

对被告所称的广告内容来自部分脉脉用户发言,法院认为,广告文字内容属于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淘友公司自主选取并确定,体现了淘友公司的主观意志和表达意愿,淘友公司应当对其选取的广告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广告中对百度公司企业文化标语以戏谑的方式进行设问,并辅以百度公司办公楼照片为涉案广告背景,看出涉案广告明显的针对性,淘友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意图。

法院认定,淘友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利用网络用户关于百度公司企业文化的评论来吸引用户的故意,客观上对百度公司企业文化标语进行戏谑式的设问使用,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产生负面的评价。涉案广告构成对百度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淘友公司作为涉案广告主,自主选取、审核和确定广告内容,应当对其选取的广告内容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发布的互联网广告进行审查。因此,字节公司作为涉案广告发布者,在发布涉案广告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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